(2015)武横民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闻跃胜与朱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跃胜,朱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722号原告闻跃胜。委托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娅,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闻跃胜诉被告朱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太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跃胜的委托代理人杨可丹、被告朱良华及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跃胜诉称,2015年1月9日17时48分左右,被告朱良华持证驾驶本人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74KM遥观勤新段,恰遇原告闻跃胜由西向东快速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原告闻跃胜受伤,致车损,发生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武公(交)字(2015)第1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闻跃胜与被告朱良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朱良华就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38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良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前面已就本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通过法院解决过一次,之后我没再付过钱。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司在赔付限额内赔付,上次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6790元,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商业险部分我司按60%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48分左右,朱良华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74KM遥观勤新段,恰遇闻跃胜由西向东快速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原告闻跃胜受伤,苏D×××××号小轿车受损之后果。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良华、闻跃胜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闻跃胜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二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84.5天。2015年6月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闻跃胜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鉴定前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原告闻跃胜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朱良华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前期产生的227389.05元医疗费(2015年1月9日票号为0008635614金额为390.72元、2015年1月9日票号为0008506388金额为3141.4元、2015年1月9日票号为0257633金额为300元、2015年2月9日票号为0000337717金额为223556.93元)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调解结案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上述案件履行完毕后,两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朱良华、闻跃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良华按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朱良华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7816.43元,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227389.05元,余医疗费130427.38元尚未赔付。对于被告关于人体白蛋白及没有医嘱的超市、药店开的票据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应按责予以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4.5天,按每天18元/天标准计算,合计1521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120天,按每天12元/天标准计算,合计144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12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72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仍受聘于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误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元/天,本院认为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误工费为11880元(90元/天*13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材料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州工作、生活满一年且以长期居住为目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4860.8元(34346元/年*16年*0.3)。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556718.23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医疗费227389.0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9329.18元由被告朱良华按60%赔偿原告131597.50元,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22271.86元,被告朱良华赔偿9325.64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闻跃胜各项经济损失232271.86元;二、朱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闻跃胜各项损失932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闻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闻跃胜负担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753元、被告朱良华负担3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翠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