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长林与金尔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林,金尔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27号原告:白长林。委托代理人:沈宏辉、谢思思。被告:金尔琪。委托代理人:杨先煌。原告白长林为与被告金尔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辉、谢思思,被告金尔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长林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9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建行账号43×××09)。后被告与原告女儿恋爱关系结束。而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竟称已经用掉并谎称与原告女儿已经说好。迄今,被告分文未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被告金尔琪辩称: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尔琪与原告白长林的女儿白某于2013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金尔琪与原告白长林的女儿白某举行民间订婚仪式。2013年9与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白长林的女儿白某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因故而分居。原、被告对10万元汇款的性质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2013年9月21日汇给被告的10万元系借款,但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长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白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思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