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民终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邵宏旭与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宏旭,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石化集体企业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宏旭,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万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晓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杨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石化集体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杨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邵宏旭与被上诉人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司、锦州石化集体企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宏旭及委托代理人白雪,被上诉人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莹、被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上诉人锦州石化集体企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宏旭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间,2007年12月27日起,原告分别被派遣至锦州石化实业公司、锦州石化长虹实业集团公司、锦州石化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后三公司被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兼并)。上述期间,被告对原告从未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2007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与用工单位的同岗位职工工资收入相差共82091.90,其中包括:平均每月工资差额1210.70元,共计60个月,计72641.90元;5年冬季取暖费945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锦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上述用工单位工作期间与用工单位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的差额部分82091.90元。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与锦州石化实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石化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向派遣公司提出派遣计划及劳务人员的用工标准、条件,派遣公司按照石化公司的计划、标准、条件派遣劳务人员。劳务人员的工资依据石化公司的工资标准规定,制定劳务人员的岗位工资。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5日。石化公司每月向我公司提供劳务人员的考��和工资表,我公司为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并代缴代扣五险。之后我公司和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由于石化公司名称的变更,我公司和劳务人员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书,即第一份劳动合同书对劳动报酬约定为:“派遣公司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合理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份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为:“派遣公司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我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原告等11人派遣至用工单位,实行用人单位(即派遣公司)和���工单位相分离的管理办法,原告接受用工单位的日常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用工单位向我公司提供原告的考勤及工资表,我公司(派遣公司、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我公司完全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原告同工同酬,是对劳动合同法理解错误。法律规定的是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现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而不是用人单位。故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错误。另外,原告对同工同酬的概念及法律上的含义理解错误,并不是和其他劳动者同岗混岗,就取得相同的报酬。应该是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同等的劳动���酬。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按照计时工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工资的标准为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告与同岗混岗的劳动者学历不同、熟练程度不同、劳动技能的不同、劳动强度的不同、劳动贡献的不同无法判断付出等量的劳动、取得相同的业绩,更达不到同酬的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被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我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我公司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原告和我公司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了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差额部分,我公司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同工同酬并非是指劳务派遣工人与我公司职工可享有同等福利,即“同酬”不包括福利。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福利待遇方面的义务,仅限于向其提供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而没有义务向其提供与工作岗位无关的福利待遇。福利是企业为了保留和激励员工支付的,福利支付以劳动为基础,但并不与个人劳动量直接相关,且企业可以自行把握,这是我国劳动法理论中公认的观点。另外,在劳动合同法条文表述中,“工资”、“福利”二者是并列存在的,同工同酬中的“酬”字仅限于工资、奖金等货币形式支付的与劳动有直接关系的酬劳,而无法涵盖福利。在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统计表》中所列的保健津贴、能源补贴、误餐补助等,即属职工福利,因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故此不能享有上述福利。我公司在用工期间向原告发放了与其工作岗位有关的劳动保护用品、发放防暑降温用品、发放防暑降温费、向上调整工资水平等,履行了法定义务。我公司对于职工和原告采用了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和���金分配办法,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原告在我公司安装一队提供劳务,安装一队制定了奖金分配方案及确定了岗位奖金系数。该奖金分配方案明确规定适用于该队126人,包括劳务派遣工,该方案适用于按劳分配的原则又兼顾公平,按照为各岗位制定的分配系数,综合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和具体表现分配酬劳,对我公司职工和原告是完全公平的,并无任何不妥之处。锦州炼油化工实业公司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锦炼实人保字(1994)第016号文件《实业公司一九九四年集体职工效益工资分配方案》,在该分配方案中,明确规定:基础工资标准为50元,但同时应冲减现在发放的各种价格性补贴。冲减补贴项目和标准是:肉食补助、生活补助、煤水补助等等。该规定在我公司一直延续适用至今,现行职工工资是由原有的工资和各种价格性福利津补贴二部分组成,价格性福利津补贴是与工作岗位无关的福利,因劳务派遣工不享有该部分福利,故此在原告的工资中不应包含价格性津补贴,应将津补贴部分按比例冲减。我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也完全履行了我公司与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用工单位的义务,是合法守约用工。原告的劳动报酬与我公司职工相比,在减去福利和冲减掉工资中津补贴比例后,收入水平基本相同。另外,原告与其同岗位的其他劳务派遣工的劳动报酬相比较,也不是完全相同,相同岗位的劳动者之间也有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故此我们认为同工同酬并非绝对相同,是有相对性的,只能大体相同。综合以上意见,我公司认为在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差额问题,其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差额部分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锦州石化集体企业管理中心一审答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关联性。本诉中原告与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原告与锦州石化实业公司是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关系。我单位虽然是锦州石化实业公司的出资人,但实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现能够确定原告与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限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视为超过仲裁时效。因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须由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应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从实体法上看���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同工同酬的报酬中,是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福利待遇的。我单位抗辩的事实及理由与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宏旭(乙方)与被告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照计时工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至少每月750元,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被告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与锦州石化实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锦州石化实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向派遣公司提出派遣计划及劳务人员的用工标准、条件,派遣公司按照锦州石化实业公司的计划、标准、条件派遣劳务人员。劳务人员的工资依据石化公司的工资标准规定,制定劳务人员的岗位工资。锦州石化实业公司每月向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人员的考勤和工资表,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并代缴代扣五险。由于锦州石化实业公司名称的变更,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原告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书。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原告分别派遣至锦州石化实业公司、锦州石化长虹实业集团公司、锦州石化安装有限公司工作(锦州石化长虹实业集团公司、锦州石化安装有限公司执行原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锦州石化实业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内容)。原告接受上述用工单位的日常管理,用工单位向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的考勤及工资表,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的工资。原告邵宏旭曾作为申请人向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其2007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同工同酬差额部分149490元。2014年2月17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劳仲不字(2014)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邵宏旭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邵宏旭与同岗位的用工单位集体职工在岗位工资及奖金的收入上存在差异。其中,原告的工资中不包含同岗位用工单位集体职工的工资中“工龄津贴、保健津贴、能源补贴、儿童保健、误餐费”等项。锦州炼油化工实业公司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锦炼实人保字(1994)第016号文件《实业公司一九九四年集体职工效益工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基础工资标准为50元,但同时应冲减现在发放的各种价格性补贴。冲减补贴项目为肉食补贴、生活补贴、煤水补贴、物价补贴、燃粮补贴。锦州石化实业公司(出资人为锦州石化集体企业管理中心)、锦州石化安装有限公司工作陆续注销,锦州石化长虹实业集团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现被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违反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用工单位亦按照与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用工单位集体职工岗位工资中实际包含“肉食补贴、生活补贴、煤水补贴、物价补贴、燃粮补贴”,这些补贴以及用工单位集体职工工资中“工龄津贴、保健津贴、能源补贴、儿童保健、误餐费”以及取暖费等项,均属于用人单位对其集体内部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即劳动报酬范畴。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职工在奖金、加班费、单项奖、业绩奖、季度安全奖、其他奖等项相同,从这些奖项的数额上看,既有用工单位职工高于劳务派遣人员的情况,也有劳务派遣人员高于用工单位职工的情况,虽然在奖金数额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上述奖项与个人的劳动成果、工作时间息息相关,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的工作报酬差异。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差异属于不同工同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宏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邵宏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工单位职工工资存在差异,却又否认此差异属于同工同酬,属认定事实不清。对用工单位职工的工资组成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肉食补、生活补等补贴,也没有证据证明同工同酬不包括福利待遇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就认定用工单位职工工资组成虽然高于上诉人工资,却又判决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即承认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存在,却又认定同工不同酬事出有因,属对事实认定的前后矛盾。综上,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工资低于用工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证明了上诉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存在,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工作期间未与用工单位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的差额部分82091.9元。被上诉人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石化集体企业管理中心答辩称,三位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三被上诉人单位都做到了同工同酬,差额部分是因为我公司职工的收入包括了与工作岗位无关的福利部分,不存在报酬差额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其与上诉人邵宏旭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锦州市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邵宏旭依据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合同在用工单位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关于上诉人邵宏旭上诉称,应分清上诉人与同岗位职工工资是否存在差异,如果存在差异是否应该适用于上诉人,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是否是与用人单位的在岗职工相对比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故上诉人邵宏旭与用工单位同岗位的职工依法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本案中,用工单位集体职工岗位工资中实际包含“肉食补贴、生活补贴、煤水补贴、物价补贴、燃粮补贴”,这些补贴以及用工单位集体职工工资中“工龄津贴、保健津贴、能源补贴、儿童保健、误餐费”以及取暖费等项,均属于用人单位对其集体内部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即劳动报酬范畴。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持。同时,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用工单位职工在奖金、加班费、单项奖、业绩奖、季度安全奖、其他奖等项进行对照,认定存在差异的原因和性质,系与个人的劳动成果、工作时间相关联,属于正常的工作报酬差异。被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诉人的用工单位履行了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了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宏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