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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郑利强与被告市气象局、兴隆源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强,乌鲁木齐市气象局,乌鲁木齐兴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79号原告:郑利强,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乌鲁木齐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燕。被告:乌鲁木齐兴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源物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27号法定代表人:唐玉才。原告郑利强与被告市气象局、被告兴隆源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军,被告市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渠江,被告兴隆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强诉称:200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气象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54号房产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同时还约定了租赁费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开始履行,但被告54号房产门口是个居住大院,该大院归被告所属,其中有六家单位在用,因无人管理,混乱,后经协调,被告及其下属乌鲁木齐兴隆源物业公司通知委托原告代管54号房产大院物业,委托代管的费用后面双方另行结算,原告即聘用保安及保洁人员开始管理大院,三年租赁合同期满后,经被告同意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租赁期间原告的管理行为也一直延续至今。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委托原告代管54号大院发生费用863235.53元,其中代管期间人工工资766700元,大院地面硬化工程款35000元,垫付水电暖费费用35379元,更换单元防盗门款1500元,车库赔偿款4000元,代管维修费用4306.53元,主管道维修款12000元,管道清理费用4350元。被告市气象局辩称:我方从来没有委托原告代管54号大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在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所有维修费用未经得我方同意,我方也不清楚原告方是否维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兴隆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不是租赁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从来没有委托原告管理,我方不是涉案大院的管理单位,无权委托原告代管,原告不是物业管理单位,没有资格进行管理涉案大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郑利强与市气象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市气象局将其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54号的房产,建筑面积2912.01平方米租赁给郑利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三年,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装修期,交租金的时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郑利强三年向市气象局交付租金580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市气象局将房产交付给郑利强使用。因新华南路54号大院居住有六家单位的职工,人员混杂,卫生差,2007年8月,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片区管委会三桥社区主持下召开协调会,各单位的部分居民、市气象局下属的兴隆源物业公司经理罗文以及郑利强到会,协调结果是由郑利强管理54号院落的卫生及保安,但是对管理期间产生的费用并未协商。郑利强租赁涉案房产后,在房产后的院落内划定面积为停车场并开始收取停车费自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54号院落保洁由新华南路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余时间的保洁及保安均由郑利强雇佣他人负责。郑利强与市气象局签订的合同届满后并未续签合同,市气象局继续将房屋租赁给郑利强使用。2013年12月10日,郑利强向市气象局递交报告,要求市气象局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2日,原市气象局副局长李星华在该报告尾页批示:“郑利强于2013年4月左右向市局提出以上述求,对该材料所述本人自认可以下情况1、院内地面硬化35000元;2、给正大公司垫付水、电、暖费用35379元;3、更换单元防盗门一个;4、收回两间车库时赔偿损失4000元”。2014年10月16日,因郑利强欠缴租金,市气象局将郑利强起诉至本院,要求郑利强返还房产并支付占有使用费908666.67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天民三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利强于判决生效后将新华南路54号的房产返还市气象局,郑利强支付市气象局占有使用费773333.33元。郑利强不服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郑利强与市气象局达成和解协议,郑利强与市气象局签订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房屋租赁合同,郑利强支付市气象局租金650000元。2015年7月15日,郑利强将市气象局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郑利强提供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片区管委会三桥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郑利强在2007年8月承租的气象局新华南路54号大院房产在我三桥社区管理范围内,该房产大院内有六家不同单位,因一直无人管理而人员混乱,卫生条件极差,治安、城建、卫生等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要求规范管理,后经我社区出面通知召集院内住所各单位,在我社区于2007年9月至11月先后两次协调会议,由市气象局兴隆物业公司罗经理及承租人参加,当时参加的人有克拉玛依政府驻乌市办事处副主任司马义、市质检站办公室白主任、还有天一建工88号院、畜牧厅、气象局居民代表及所属兴隆源物业公司经理及承租人郑利强等……最后决定委托承租方郑利强代为管理54号大院的治安及卫生,郑利强按照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与气象局进行最终结算,协调会后,郑利强即聘用了保安和保洁员,一直委托管理至今”,郑利强提供该份证明以证实市气象局委托他对54号大院进行管理,并同意结算费用,市气象局及兴隆源物业公司对此证明内容不认可。经本院向参与此次协调会并出具该证明的三桥社区书记吐尔洪·买买提核实,他陈述协调会仅协商由郑利强管理54号院落的保安保洁事项,未协商何方承担管理期间的费用,兴隆源物业公司的经理罗文只是参加会议了解情况,该协调会的内容未留有文字资料。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报告、调查笔录、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郑利强承租市气象局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54号临街房屋后,在社区的协调下,对54号大院进行管理,负责保安及保洁工作。在其管理院落期间,郑利强对院内地面进行硬化,支付35000元,替正大公司垫付水、电、暖费用35379元;收回两间车库时赔偿案外人损失4000元,更换单元防盗门一个,上述事项的费用经市气象局研究同意应支付给郑利强,有原气象局副局长李星华在报告中签字及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但对于更换防盗门的价款1500元,市气象局不予认可,郑利强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郑利强主张该项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市气象局应当支付给郑利强款项为74379元(35000元+35379元+4000元),对上述三笔费用,兴隆源物业公司并未予以确认,郑利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兴隆源物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兴隆源物业公司对上述三笔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郑利强关于市气象局、兴隆源物业公司与其协商一致,由郑利强垫付其在管理期间的保安、保洁及维修费用,并最终由市气象局和兴隆源物业公司承担的陈述,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三桥社区书记吐尔洪·买买提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郑利强管理54号院落并提供保安及保洁服务,不能证实市气象局和兴隆源物业公司将该院落的保安、保洁及维修等事项交由郑利强负责并由市气象局和兴隆源物业公司承担所产生的费用,故郑利强向市气象局和兴隆源物业公司主张代管期间人工工资766700元,代管维修费用4306.53元,主管道维修款12000元,管道清理费用4350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气象局支付原告郑利强大院地面硬化工程款35000元;二、被告市气象局支付原告郑利强垫付水电暖费用35379元;三、被告市气象局支付原告郑利强车库赔偿款4000元;四、驳回原告郑利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市气象局应给付原告郑利强款项合计7437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863235.53元,核定给付标的74379元,占请求标的的8.6%,案件受理费12432.36元(原告已预交19399.29),减半收取6216.18元,由原告郑利强负担5681.59元,由被告市气象局负担534.59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郑利强负担20元,被告市气象局负担2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183.1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郑利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