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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钟运娣诉钟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运娣,钟建华,钟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钟运娣,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袁平生,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华,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钟萍,女,1993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上述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运娣诉被告钟建华、钟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运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生、被告钟建华及其被告钟建华、钟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3时30许,被告钟建华驾驶赣BG4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瑞金市区往瑞金市叶坪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沙子岗义新鞋厂门口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赣州临时92G78号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176元。另外,赣BG47**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钟建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钟萍自愿对被告钟建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护理费3249元(37天87.8元/天)、误工费17069(134.4元/天127天)、车辆维修费1335元、拖车装运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建华、钟萍辩称:被告钟建华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明显过高,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用偏高,被告钟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3时30许,被告钟建华驾驶赣BG4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瑞金市区往瑞金市叶坪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沙子岗义新鞋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钟运娣驾驶的赣州临时92G78号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钟运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建华驾车逃逸,并于当晚到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动投案。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176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钟萍自愿为被告钟建华给原告钟运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的损失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其内容为:“当事人钟建华于2014年11月3日在沙子岗路段与钟运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运娣受伤的后果,为便于事故处理,我自愿为当事人钟建华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作连带担保,如当事人钟建华不能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我愿意先行垫付相关费用。担保人钟萍2014年11月4日。”另查明,被告钟建华与被告钟萍是父女关系,赣BG47**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钟建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钟运娣生于1974年4月10日,户籍地为江西省瑞金市叶坪乡XXX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失地农民。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建华、钟萍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要求鉴定,本院遂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钟运娣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钟运娣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失地农民证、超标车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有义兴(瑞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有赣州临时92G78号车修理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有被告钟萍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有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运娣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钟建华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护理费3249元(87.8元/天37天)、车辆修理费1335元、施救费100元、医疗费3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34.4元/天计算,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因其属失地农民,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9元计算,而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6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140元(119元/天60天);原告的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70元(37天10元/天);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护理费3249元(87.8元/天37天)、误工费7140元(119元/天60天)、车辆损失费1335元、施救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6110元,此款应由被告钟建华承担。对被告钟建华支付的误工时间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属于其举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萍自愿出具对被告钟建华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担保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钟萍应对被告钟建华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611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钟建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华应赔偿原告钟运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10元;二、被告钟萍应对被告钟建华承担的上述赔偿款1611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建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钟运娣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被告钟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将人民币16575元(含应承担的诉讼费)汇入其指定的卡号:XXXXXXXXXXXXXXX,户名:钟运娣,开户行:X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钟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465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婷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