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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江某甲,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江某乙,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连江县。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过短时间的接触了解,双方于2005年2月8日领证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9日生育长子,名叫江某丙,2010年5月16日生育次子,名叫江某丁。由于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没有担负起当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家庭经济生活大部分靠原告打工来维持。不但如此,被告的父母经常在背地里挑拨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叫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因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并将原告赶出家门。2015年5月份的一天,因为小孩子的事,晚上被告的父亲叫被告的母亲上楼殴打原告,当时二个孩子都在场,当着两个孩子的面殴打原告。小儿子因此受到惊吓,从此不愿回到这个家。于2015年6月20日起原告只得带小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江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夫妻婚后共同财产闽A×××××车一辆价约8万元,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江某乙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登记时间和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有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对被告说三道四,不尊重老人,2015年5月份原告因小孩的事与我妈发生了争执后,原告就回了娘家,期间本人有去找过原告,但原告都没有理会。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都要由本人抚养,车子可以依法分割,但家庭债务也要依法分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结婚登记材料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结婚证2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B2、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1和证据B1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由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B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被告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9日生育长子江某丙,2010年5月16日生育次子江某丁。婚后双方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的一天,双方因小孩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至今已10年多,并生育二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