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康某某、史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某。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再审申请人康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史某某、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康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康某某如何入住涉案房屋,史某某如何购买涉案房屋等事实认定不清,史某某与秦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原审认定买卖有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史某某以3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原秦某某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3号2单元404户房屋,史某某于2012年3月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二审中,康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秦某某口头承诺将涉案房屋送给康某某作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但秦某某不予认可,康某某亦未对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康某某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系获得的劳动报酬不成立。秦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处置涉案房产,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其与史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合法有效。综上,康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