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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陆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陆某某,户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陆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被告陆灿鑫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某某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也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或陈述。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丁某某是受欺骗才提供担保的,请求法院审查是否超过担保期限,并请求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意见,审查借款是否真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丁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有关事实。2、经被告申请鉴定,依法作出的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担保人“丁华炜”系被告丁某某本人书写,并花费鉴定费5000元。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来证明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并结合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对被告丁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陆某某由被告丁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某某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陆某某2014年8月13日工行6222081708000361919担保丁华炜2014年8月”。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借条中担保人“丁华炜”签名是丁某某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以及当日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未及时清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经审查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侯松建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