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香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冬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香,黄井民,徐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香。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井民。委托代理人王岳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冬辉。上诉人吴桂香、黄井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井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岳峰、被上诉人徐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桂香和黄井民从原告丈夫邹建民处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吴桂香向邹建民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9月19日,二被告又从原告丈夫邹建民处借款45,000.00元并向邹建民出具欠条一张。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4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及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丈夫邹建民借款共145,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原告与丈夫邹建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依法有权代表夫妻双方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关于2014年9月19日的45,000.00元借款系借款的利息的抗辩主张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不符,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吴桂香、黄井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冬辉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年利率24.6%[6.15%×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吴桂香、黄井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另一张4.5万元借条是10万元借款的利息,属于高额利息,原判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冬辉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打4.5万元借款条系1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主张,与借款条内容不符,且其他证据不足以佐证上诉人的主张,原审判决按借款条判决给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上诉人吴桂香、黄井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