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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明楼屈新德食品商行与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明楼屈新德食品商行,郑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宁波江东明楼屈新德食品商行。经营者:屈新德。委托代理人:雍海英,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超。原告宁波江东明楼屈新德食品商行为与被告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7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超答辩称:被告郑超并不是八满鲜快餐店的经营者,其只负责发工资的,店里收货多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郑超以宁波高新区八满鲜快餐店的名义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核准“八满鲜”字号,并获批准。之后宁波高新区八满鲜快餐店未经工商注册成立便开始经营。2015年1月至2月,原告多次向宁波高新区八满鲜快餐店提供大米、油等食品,合计金额18765元。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二十九份、名称信息详情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照送货单中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编号为2799299和2799300的送货单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两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不予确认。被告郑超辩称其不是宁波高新区八满鲜快餐店的实际经营者,但其曾以宁波高新区八满鲜快餐店的名义申请核准“八满鲜”字号,同时在庭审中其自认是八满鲜快餐店负责发放工资的管理人员,却又无法说明八满鲜快餐店另有其他经营者以及工资款的来源,故本院对被告郑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超支付原告宁波江东明楼屈新德食品商行货款1876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江东明楼屈新德食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宁波江东明楼屈新德食品商行负担127元,由被告郑超负担177元。由被告郑超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