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民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茂林、王群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茂林,王群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65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祥。被执行人王茂林。被执行人王群净。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茂林、王群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被执行人王茂林、王群净尚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79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3464元,执行费人民币13179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05213元。本���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茂林、王群净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65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清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来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