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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韦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韦薇,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韦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880015207335),并从2013年11月26日开始进行透支、提现。2015年1月23日,韦某某最后还款人民币15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5月30日,韦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60699.42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2368.74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8330.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韦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将所欠发卡银行的款项还清,并取得银行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已于2015年6月12日代其将上述银行欠款还清,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将上述银行的欠款还清,取得银行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