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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廖义与龚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义,龚国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廖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宗礼,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义与被告龚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宁庆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礼、被告龚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义诉称,被告龚国军经营苏桥镇利群电器商场。从2012年开始,利群电器商场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客户安装空调,工资按件计酬,每台1**元。2014年6月9日,利群电器商场安排原告为其客户黄七九安装空调,原告在安装空调时不慎从黄七九房屋的二楼掉在地上,造成全身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永福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脾脏破裂,左宽骨翼多发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减去已经报销的部分仍有66155.98元医疗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8792.58元。被告龚国军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如原告所陈述自己为电器商场的雇工属实的话,本案应属于工伤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电器商场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戴安全帽,身系安全带,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等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廖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黄七九在利群电器行购买空调的基本情况、收据、维修记录单。证明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客户安装空调受伤的事实。4、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安装空调时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医疗费、需要陪护等情况。5、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受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为66155.98元。被告龚国军对原告廖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有个名字叫廖长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无法证明龚国军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此证言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能证明被告以利群名义开具了收据。但无法证明系被告叫原告去安装空调。维修记录单与本案无关。这三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喊原告去安装空调。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陪护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委托,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6是客观真实的,而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龚国军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家电维修。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2、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的图片3张。证明原告经营鑫荣制冷维修业务,具备安装空调资质。被告选任其安装空调没有过错。3、移动公司的缴费发票。证明移动手机号138××××0806的客户名称为廖长荣。4、黄顺陆、陆显才、李庆发等人安装空调包修卡。证明黄顺陆、陆显才、李庆发等人购买空调后均由廖长荣负责安装。被告没有雇请原告。5、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证明廖义在事故发生后曾向永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案。被告没有被认定是该生产安全事故的负责主体。6、户籍证明。证明廖义曾用名廖长荣。7、永福县苏桥镇旺利电器商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利群电器商场于2011年3月25日注销后,于2013年4月1日注册成立“永福县苏桥镇旺利电器商场”。经营者为龙骏飞的个体工商户。8、税务登记证。证明2013年4月10日苏桥镇旺利电器商场进行了税务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店面是写了空调维修,但无空调安装资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原告系被告雇请安装空调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事实上是被告喊原告去安装空调。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旺利商场雇请的工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清楚旺利商场与利群商场是什么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6、7、8是客观真实的,对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龚国军雇请原告廖义到永福县苏桥镇苏桥社区枫木塘屯11队为村民黄七九安装空调。廖义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不慎从黄七九的房屋二楼坠落楼下受伤。廖义受伤后被紧急送至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1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4、左髋骨翼多发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上消化道出血。7、失血性贫血(轻度)。8、低钾血症。9、低蛋白血症。10、肝左叶胆管结石。11、右肾囊肿。12、高血压病、13、肺部感染。14、右侧面瘫。15、不全性肠梗阻。16、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17、右眼角膜炎。2015年4月3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廖义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廖义外伤致脾切除构成VII级(八级)伤残。单侧面瘫、左侧4-9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6110.62元。2、误工费24432×298天÷365=19947.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4、××赔偿金6791×20年×40%=54328元。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1685.84元。本院认为,被告龚国军雇请没有空调安装资质的原告廖义为其客户安装空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廖义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还接受被告安排为其客户安装空调。而且廖义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防范风险能力,在当天安装空调过程中,对安全防范措施未予足够重视,致使其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从房屋的二楼坠落受伤,廖义本人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提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赔偿住院医疗费66155.98元。由于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2830.7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73279.88元,合计96110.62元。原告已经报销36178元,未报销的医疗费为59932.62元。原告在诉讼中请求66155.98元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报销的医疗费为59932.62元。原告提出身体受伤误工180天,请求给予误工费1221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给付交通费、住宿费300元,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正式票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身体致残,请求赔偿44820.6元××赔偿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身体受伤请求给付5000元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提出身体××,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28269.22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应得到的经济损失为51307.68元。被告龚国军作为电器经销商,明知原告廖义没有安装空调的相应资质,还雇请原告为其客户安装空调,以致本案的发生。被告龚国军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龚国军在诉讼中提出没有雇请原告为他人安装空调,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军赔偿原告廖义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269.22元的40%即51307.68元。二、驳回原告廖义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6元,原告廖义负担1846元,被告龚国军负担12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宁庆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