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小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宁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小字第08号原告南阳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韩广建,河南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宁远。原告南阳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宁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辉、韩广建及被告王宁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南阳市北京大道昌泰小区业主,原告是为该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2014年全年至2015年上半年的物业费共计1074元,被告拖欠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074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拖欠物业费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的服务有严重缺陷,导致业主们十分不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决定缓交物业费。2、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被告对什么时间签订,签订内容是什么均不知情,现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撤出本小区。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持有相关资质、于2012年7月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南阳市北京大道昌泰小区业主,被告住房为该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2015年1月1日,南阳市泰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对于原告的安保、绿化、保洁的人员配置及工作职责,对于被告缴纳费用的标准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36元,公摊水电费每月每户7元。现被告以原告服务质量未符合约定及南阳市泰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不透明、合同内容未公开为由停止支付原告物业费。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撤出南阳市北京大道昌泰小区。被告对于欠原告2014年全年至2015年上半年的物业费共计1074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未缴纳物业费住户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为南阳市北京大道昌泰小区业主,该小区成立有南阳市泰昌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告进入小区管理服务已经相关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故南阳市泰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对于拖欠原告2014年全年至2015年上半年的物业费共计1074元无异议,现原告请求支付,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称因原告的服务未达要求而停止支付服务费,被告对于服务质量的改进提高及对物业公司的其他要求,可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也可申请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现此合同仍处于正常履行状态。故被告擅自欠缴服务费无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撤出该小区,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南阳市泰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解除此合同。该小区也未推选新的业主委员会,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坤审 判 员 陶成人民陪审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