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白某甲。被告黄某某。原告白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赵纯松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生育长子白某乙,于2001年11月生育次子白某丙。1998年开始,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肆意谩骂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儿子,也基本上不承担对家庭的责任,至今仍无好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鉴于原、被告的子女已经成年,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白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白某乙、白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认定。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年后于1994年在花垣县团结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居住在团结镇原告父母的家里(至今),1995年8月6日生育长子白某乙,2001年11月2日生育次子白某丙。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甲与被告黄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处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稳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01年11月2日生育次子白某丙,与原告所述相矛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白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纯松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