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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太合诉被告夏红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太合,夏红涛,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157号原告孙太合,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红涛,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湛河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松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运明,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彦海,男,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杜振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特别授权。原告孙太合、王文献诉被告夏红涛、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太合、王文献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太合、王文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夏红涛,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运明、郑彦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太合诉称,2014年12月7日6时许,在汝州市蟒川镇干发线王沟村路段,被告夏红涛驾驶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孙太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太合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文献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最终原告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并液气胸;2、脾破裂;3、左侧髋关节脱位;4、右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眼眶内壁骨折;6、面部多发皮肤裂伤;7、多发皮肤檫伤。我住院期间花去巨额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4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红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太合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文献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夏红涛驾驶的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夏红涛驾驶车辆与原告孙太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伤残鉴定检查费共计120848.07元。原告王文献诉称,2014年12月7日6时许,在汝州市蟒川镇干发线王沟村路段,被告夏红涛驾驶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原告王文献乘坐的由孙太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文献及摩托车驾驶人孙太合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最终原告被诊断为:1、额叶及左侧颞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并积气;4、左侧颞骨及枕骨骨折,积气;5、右侧眼部软组织损伤并眼眶积气;6、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7、全身多发皮肤檫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巨额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4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红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献及摩托车驾驶人孙太合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夏红涛驾驶的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夏红涛驾驶车辆与孙太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文献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检查费、共计113570.88元。被告夏红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夏红涛之间是挂靠关系,在原告的诉求当中,应当相应扣减实际车主夏红涛已经垫付的部分赔偿款。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才会产生连带责任的赔付,而本案保险针对原告诉求显然足额,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致使两人受伤,针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应在交强险内共同分担后,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6时,被告夏红涛驾驶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蟒川镇干发线王沟村路段与对向由原告孙太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孙太合及摩托车乘座人王文献受伤,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14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红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太合、王文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太合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在该院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并液气胸;2、脾破裂;3、左侧髋关节脱位;4、右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眼眶内壁骨折;6、面部多发皮肤裂伤;7、多发皮肤檫伤。原告孙太合在该院住院治疗79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共支付医疗费33719.63元(33709.63元+10元),交通费307元。2015年6月12日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孙太合的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55元。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太和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孙太合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5元。原告孙太合父亲孙庆1932年7月16日生,母亲薛妮1933年9月26日生,二人婚后共生育6名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孙太合与妻子李忍婚后于1990年6月3日生育一女孙双双,于2001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孙帅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献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在该院被诊断为:1、额叶及左侧颞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并积气;4、左侧颞骨及枕骨骨折,积气;5、右侧眼部软组织损伤并眼眶积气;6、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7、全身多发皮肤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9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支付医疗费52045.60元。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献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告王文献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29元。原告王文献至今未婚,其父母婚后共育有八名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母亲1933年5月10日生,父亲已去世。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夏红涛是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红涛给原告孙太合垫付12730元,给王文献垫付了326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给原告孙太合、王文献垫付5000元。原告孙太合、王文献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472元/年。诉讼中,原告王文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夏红涛驾驶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孙太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孙太合及摩托车乘座人王文献受伤,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14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红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太合、王文献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豫D6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未赔偿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孙太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21242.8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33719.63元,营养费790元(10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共36879.63元;2、护理费12324.87元(28472元/365×79×2),误工费16841.87元(25402元/365×242),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505元,孙庆的生活费1073.02元(6438.12元/年×5年×20%÷6),薛妮的生活费1073.02元(6438.12元/年×5年×20%÷6),孙帅意的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年×5年×20%÷2),交通费307元,共83708.24元;3、车辆损失费655元。王文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11649.24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52045.60元,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共54805.6元;2、护理费10764.73元(28472元/365×69×2),误工费16841.87元(25402元/365×242),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9416.1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029元,王文献母亲生活费442.62元(6438.12元/年×5年×11%÷8),原告要求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共56843.64元。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232892.11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太合车辆损失费6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孙太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22.42元(36879.63元/[(36879.63元+54805.6元)×10000元],赔偿王文献5977.58元(54805.6元/[(36879.63元+54805.6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孙太合65512.51元(83708.24元/[(83708.24元+56843.64元)×110000元],赔偿原告王文献44487.49元(56843.64元/[(83708.24元+56843.64元)×110000元]。原告孙太合下余未赔偿的51052.94元和原告王文献下余未赔偿的61184.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太合共计121242.87元、赔偿原告王文献共计111649.24元,扣除被告给原告孙太合垫付的17730元,给原告王文献垫付的376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孙太合103512.87元,再赔偿原告王文献73969.24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太合103512.87元、赔偿原告王文献73969.24元;二、驳回原告孙太合、王文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原告孙太合负担397元,原告王文献负担8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