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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怀与被告王绪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怀,王绪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张有怀,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宽,男。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林,男。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宝鸡市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新强,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宝侠,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张有怀与被告王绪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怀委托代理人张建宽、蔡晓云,被告王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虎、被告安诚财险委托代理人倪新强、任宝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王绪林驾驶自己所有、由被告安诚财险承保的陕C16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眉县首善镇红东村四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陕CZ60**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9月20日,该起事故经眉县交警队眉公交认字(2014)第8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绪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先后三次共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疝;肺部感染;急性出血性肠炎;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质血症。仅医疗费花去15万余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经宝鸡正大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2个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被告王绪林仅支付了原告在宝鸡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对其余损失再未赔付。被告王绪林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依法判令:1、被告王绪林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67.93元、误工费15015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26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5579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财产损失2660元,其他损失330元,以上损失合计416612.86元,减除被告已付81000元,实际请求赔偿335612.86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绪林辩称,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被告无异议。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1000元,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813.9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558.89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费2780元,原告从眉县交警队领取被告交付事故押金2000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1052.81元,并非原告说的81000元。误工费原告按纯利润550元/天计算过高,与现实不符,不予以认可。护理费只能按一人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计算过高,其他损失,不予认可,修理费应以定损单为准,诉讼费被告只承担本人应该承担的部分,超出的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安诚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550元/天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护理费只认可一个人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按20元每天计算,总共90天;鉴定费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以下的;精神抚慰金最高1000元;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财产损失的豆腐1000斤无证据证明,被告只认可500元,黄豆及其他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愿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王绪林驾驶其所有、被告安诚财险承保的陕C16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眉县首善镇红东村四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张有怀驾驶的陕CZ60**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抢救治疗,被告王绪林支付门诊费1320.99元。同日原告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一、急性出血性肠炎;二、创伤性重型脑损伤;三、脑疝;四、肺部感染;五、左足踇指甲撕脱伴甲床撕裂伤;六、皮肤裂伤;七、低蛋白血症;八、失血性贫血。同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医嘱:1、休息为主,避免劳累;2、进食高营养、易消化饮食;3、到脑外科行后续治疗;2、不适随诊。花费住院医疗费78534.2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肺部感染;2、呼吸衰竭;3、胸腔积液;心功能不全;5、心包积液;6、胃食管返流;7、手术后颅骨确失;8、低蛋白血症;9、肾功能不全;10、高镁血症;11、高钾血症。同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1、继续高蛋白饮食;2、定期复查肝肾功能电解质;3、继续口服保肾、活血化瘀等药物。花费住院医疗费12694.60元。同年2月6日,原告第三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继发性癫痫;2、脑外伤后遗症;3、腔隙性脑梗死;4、脑软化灶;5、脑白质脱髓鞘改变;6、低蛋白血症。同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活动;2、定期抽血化验,检测低蛋白状态纠正情况;3、坚持抗癫痫治疗;4、1月后来院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来诊。继续口服保肾、活血化瘀等药物。花费住院医疗费11357元。另外,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花费门诊费4973.03元,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门诊费2963.10元,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共计花费39680元,原告自购药166元。又查,本起交通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眉公交认字(2014)第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绪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有怀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被告王绪林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陕C16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又查,2015年6月19日,原告张有怀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张有怀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3、建议原告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绪林交付原告现金63780元,原告家属从眉县交警队领取被告交付事故押金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320.99元,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558.89元,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护工费4900元,共计90559.88元。又查,原告共有两个被抚养人,母亲及次子,母亲赵列过生于1933年10月12日,次子张文宽生于1999年9月18日,原告现有四个兄弟姊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法医鉴定书、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有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绪林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有怀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有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外购人血白蛋白等,原告医疗费共计152247.81元(含被告王绪林垫付85659.88元),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90天,佐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告主张2700元(90×30元/天),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其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为评定伤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6月18日,共计273天(20149月18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经营家庭豆腐作坊,原告请求按550.89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且其提供证据不能完全反映原告个人纯收入,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按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8981.67元(52119÷365×273天)。(6)护理费。结合原告张有怀的伤情,原告请求护理费为6300元(90天×70元/天),对被告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4900护工费,考虑原告当时病情严重,应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11200元(含被告王绪林垫付49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266元,结合原告治疗过程,其主张交通费显然偏高,本院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1200元。(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有怀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原告并未在县城居住,故向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参照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7450.40元(7932元×20年×11%)。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次子张文宽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1196.58元(7252×(18-15)×11%÷2),计算适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母亲赵列过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997.15元(7252×5×11%÷4),计算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9644.13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其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10)车辆维修费1000元,有安诚财险定损单及原告修车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请求豆腐及豆子损失共计266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考虑确系原告损失,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000元。(12)原告请求劳保用品(购买榨汁机)等损失330元,非原告必要花费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3)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绪林驾驶的陕C16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张有怀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王绪林主要责任,原告张有怀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3︰7的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即被告王绪林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有怀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张有怀的医疗费为1522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营养费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共计192587.8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182587.81元,按3:7责任负担,因被告王绪林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应由安诚财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127811.47(182578.81×70%)。此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误工费为38981.67元,护理费为11200元,交通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644.1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以上损失共计72025.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72025.8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000元,财产损失为1000元,共计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应由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怀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怀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2025.80元;在交强险伤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怀车辆维修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00元。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25.80元。鉴定费损失2400元,按事故责任原告张有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绪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3:7责任分担,应由安诚财险负担1680元(2400×70%)。被告安诚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王绪林再无需赔偿。被告王绪林给原告支付的现金、医疗费、护工费及原告家属从眉县交警队领取的事故押金等共计90559.88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应由安诚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绪林。原告主张不合理的诉请,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25.80元。二、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怀经济损失127811.47元(其中支付原告张有怀37251.59元,支付被告王绪林已垫付的90559.88元)。三、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怀鉴定费1680元。四、驳回原告张有怀对被告王绪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有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5元,减半收取3167.50元,由原告张有怀负担1167.50元,被告王绪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33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