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圣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某,(自报)。被告人圣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圣某在其位于本市人民东路附近的暂住地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21日,李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圣某,双方谈妥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由李某向被告人圣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圣某携带两小袋甲基苯丙胺至本市崇川区城山路汉庭酒店欲出售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圣某欲出售给李某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51克。到案后,被告人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圣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李某、刘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记录截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共计2.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圣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由被告人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圣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