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欧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欧某(曾用名欧阳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12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0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旺苍县尚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国、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与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淡,原告生病也不闻不问。原告欧某与被告母亲之间也发生纠纷,于2013年回到娘家居住,分居已两年。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欧某补偿费500元、平均分割财产。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欧某所述不属实。婚后一直感情较好,原告生病时,多次送原告欧某就医。分居是因被告宋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及婆媳纠纷。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欧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5日,双方在旺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2013年,被告宋某某在外务工期间,原告欧某在家生活,婆媳之间发生纠纷,原告欧某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宋某某务工归来后,到原告欧某的娘家接原告欧某回家无果。现原告欧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自由,反对草率离婚。原告欧某与被告宋某某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如果原、被告能以婚姻家庭为重,处理好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此,原告欧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新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