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廿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正绥与徐荣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绥,徐荣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徐正绥。被告:徐荣仙。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正绥诉被告徐荣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正绥、被告徐荣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绥诉称:2014年6月2日,原、被告订立场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廿里镇杨家突村学校旁边的大约1.8亩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水泥制品生产经营,同时被告告知原告该场地属建筑留用地,可以浇筑临时水泥地面跑道使用;约定租期7年,每年租金10000元,租金分二次给付。双方还约定,该场地如遇国家征用,按照租用的日期计算退还原告多交的租金;如被告的街道、村不让原告在场地上浇筑水泥跑道,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全部租金。协议后,原告即按约支付被告租金35000元,并在该场地上浇筑地面,堆放产品。2015年1月30日,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人民政府向衢州市柯城赛明彩色水泥制品厂(徐正绥)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前自行拆除水泥建筑物和清理被压占的土地,恢复土地的原状。场地被及时拆除、清理后,原告退出生产经营。原告使用该场地从协议起至退出总共8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荣仙立即退还原告徐正绥租金28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书》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金28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荣仙辩称:被告徐荣仙不应退回28333元的租金。2014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租金35000元,情况属实。原告未经依法批准在租用场地上建筑水泥制品厂,其行为属违法行为。2015年1月30日,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书面通知,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但原告一直未进行改正。如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租用场地可以继续使用。因此,造成场地不能使用的原因系原告自身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不能以政府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为借口,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原告实际租用被告场地的时间并非仅有8个月,实际是租用到2015年的8月底9月初为止。原告徐正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场地出租协议书原件一份;3、收条原件一份;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原、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衢江区廿里镇杨家突村的约1.8亩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水泥制品生产经营,租期7年,每年租金1000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三年半的租金共计35000元;2015年1月30日,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前自行拆除水泥浇筑物并清理被占土地等情况。被告徐荣仙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荣仙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用以反驳的证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杨家突村学校旁边的约1.8亩集体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水泥制品生产经营,租期7年,每年租金10000元,租金分二次给付。双方还约定,该场地如遇国家征用,被告按照租用的日期计算退还原告多交的租金;如被告的街道、村不让原告在场地上浇筑水泥跑道,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全部租金。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被告3年6个月的租金共计35000元。2015年1月30日,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人民政府向衢州市柯城赛明彩色水泥制品厂(徐正绥)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前自行拆除水泥建筑物和清理被压占的土地,恢复土地的原状。原告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自行拆除,2015年2月,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人民政府对该场地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7月8日,原告将堆放在被告出租土地上的物品全部清理完毕。2014年9月6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书》所涉及土地属集体所有,被告将该土地出租的行为显已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协议书》时均知晓该土地系集体所有,并均知晓原告租赁该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将被告出租土地恢复原状,被告应将租金返还原告,并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7月8日将被告出租土地恢复原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将被告出租土地恢复原状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即原告应承担其实际占用被告土地所造成的被告的损失11013.7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35000元,其应将该租金返还被告。上述双方应承担责任相抵,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2398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正绥与被告徐荣仙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徐荣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正绥租金23986.30元;三、驳回原告徐正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徐正绥负担39元(已付),由被告徐荣仙负担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燕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