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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名奕高尔夫球场门口路边见其朋友王保强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遂用脚踹倒被害人李某乙,进而引发双方多人打斗。其间,被告人张某持西瓜刀、王保强持铁棍等物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其头部、身体多处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尺骨上段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举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苑某能、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结论、监控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名奕高尔夫球场门口路边见其朋友王保强(已判决)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遂用脚踹倒被害人李某乙,进而引发双方多人打斗。其间,被告人张某持西瓜刀、王保强持铁棍等物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其头部、身体多处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尺骨上段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名奕园高尔夫球场门口路边的一个水果摊位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王保强的供述、监控录某证人田某、苑某能、李某甲、张艳杰的证言、辨认笔录、李某乙、王保强的病例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同案犯王保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宗泽)人民陪审员 (陈忠南)人民陪审员 (蔡艺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 杨文 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