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智超,曾用名张志超,又名张飞,男,1986年7月17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3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张智超到兰考县城关镇皇后KTV宿舍内,盗窃苹果手机(5s)一部。2、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智超到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北街阳光雅居六楼田某某家中,盗窃三星手机一部、田某某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300元钱。事后被告人又以归还盗窃的物品为由,骗取田某某1800元钱。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3、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智超到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北街硕轩珠宝阳光雅居二期四楼秦某某、秦某甲家中,盗窃金立牌手机一部、300多元现金、首饰、银行卡等物品。被盗金立牌手机鉴定价值为1900元钱。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4、2015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智超伙同他人到兰考县公园首府内,盗窃8号楼1单元陈某某的“鼎霸”牌电动摩托车一辆,该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820元钱。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退还失主。5、2015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智超伙同他人到兰考县公园首府8号楼3单元张某某家中,盗窃纯棉三件套2套、纯棉床单2条、银行卡等物品。床上用品鉴定价值为400元钱。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张智超在2015年4月16日实施盗窃后,骑着盗窃的电动摩托车带着床上用品到兰考县城关镇皇后KTV。在皇后KTV被告人张智超被王某某、呼某某等人发现,报警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智超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被盗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物品及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二份、长葛市看守所出具证明一份、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证明一份、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4)长刑初字第239号、(2007)长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曹某某、呼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秦某甲、秦某某、田某某、郝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智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智超当庭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智超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王玉平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峰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