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锐琪科技有限公司与欧阳快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46号申请人深圳市赛锐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新天下工业城一号厂房105。法定代表人刘向晖。委托代理人陈嘉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被申请人欧阳快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申请人深圳市赛锐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做出的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5)1025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欧阳快德已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做出的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5)1025号仲裁裁决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784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欧阳快德就本案仲裁裁决已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也已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深圳市赛锐琪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赛锐琪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