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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代某甲、代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代某乙,张某,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吸毒,于2012年8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崇棱,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乙,绰号“老三”,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培珍,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双锋,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张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张某、刘某甲及辩护人孙崇棱、王培珍、董双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伙同他人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前牌村图强巷1号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及王家坞村一出租房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吸引刘某丙等人以“二八杠”、“三攻”形式进行赌博,以抽头渔利。同年5月4日下午,该赌场被民警查处。至此,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等人共计抽取头薪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期间,赌场参赌人员累计达200人次以上;被告人刘某甲6次提供其家中房屋供上述人员赌博,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在赌场中放哨21天,获利人民币4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张某、刘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代某甲、代某乙、张某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甲辩解自己加入赌场的时间是半个月左右,抽取的头薪是5万元以上不到10万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代某乙辩解自己加入赌场时间只有12天,抽取的头薪是5、6万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抽取头薪10万元以上证据不足,抽取的头薪应在5万元至6万元;3、赌场是“鸡头”先开起来的,代某甲在赌场里的作用要小一些;4、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代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赌场抽取的头薪应在5万元至6万元;3、代某乙参与赌场成为股东,是受“鸡头”的纠集,作用要小于“鸡头”;4、代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能自愿认罪,没有前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代某乙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张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3、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4、张某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可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最大程度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伙同他人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前牌村图强巷1号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及王家坞村一出租房等地开设赌场,以“二八杠”、“三攻”形式吸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年5月4日,该赌场被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张某在参与赌场期间,该赌场抽取头薪达5万元以上,参赌人员累计达200人次以上;其中,被告人张某在赌场中放哨21天,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其家中房屋供上述人员用于赌博6次,参赌人员累计达20人以上,获利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被抓前一个多月,自己、“鸡头”、“老三”三个人商量好在瓯北王家坞庙后面出租房、瓯北宏图路前牌村一民宅内等地开赌场,股份三人平分,后来“阿星”也加进来,股份就四个人平分;赌场以“二八杠”、“三攻”形式赌博,平时赌场“鸡头”是主要负责人,头薪是按百分之五抽取,自己、“老三”、“阿星”平时在赌场里看着,偶尔玩几把;张某等四人为赌场放哨,工资是每场200元,自己在赌场的时候,张某就在了;前牌村民宅的房主是一个老太婆,在这个点开过四五次,每次给她两三百元;赌场每天下午开一场,每场20多人在赌,每场头薪4000多元,大概开了一个多月,自己分到10000多元。经辨认,代某甲指认出代某乙、张某、刘某甲。2、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和代某甲、“鸡头”合股开赌场,自己入股的时间为半个月左右;赌场以“二八杠、三攻”形式赌博;张某等四人在里面放哨,每场工资200元,自己参股的时候,张某就在赌场了;赌场每天下午开一场,每场赌博20多人,每场头薪至少5000元;自己占股20%,分到一万三到一万四千元;在被查获的这个场地,自己知道有摆三四场。经辨认,代某乙指认出代某甲、张某、刘某甲。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为赌场帮忙放哨,共放哨21天,拿了4000元工资,这个赌场的股东有“鸡头”、代某甲、代某乙,平时都是“鸡头”和自己联系的,自己看到“鸡头”给被查获这个场地的房主老太婆五六次钱;赌场每场有20多人在赌。经辨认,张某指认出代某甲、代某乙、刘某甲。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家住永嘉县江北街道前牌村图强巷1号,自己提供场地给外地人赌博,大概提供了6次,共获得好处费2000元左右,每次参赌人员大约30来人。5、证人王某甲、孔某、刘某乙、姚某、刘某丙、吴某、周某、徐某、肖某、苏某、王某乙、毛某、郭某、雷某、张军长、冯某、林某的证言,综合证明各自到该赌场进行赌博的情况,被查获时有二三十人在赌博。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4日下午,公安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并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及赌资,并对代某甲的赃款1300元、代某乙的赃款10000元、张某的赃款100元及手机2部、刘某甲的赃款735元,均予以扣押;对现场无主赌资2650元及扑克牌2副,均予以收缴。7、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的前科情况,及参赌人员周某等人因赌博被行政处罚。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张某、刘某甲的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张某、刘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及辩护人均提出赌场抽取的头薪为5万元以上,未达到10万元以上的辩解及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张某的供述,可以认定本案赌场开设时间至少在半个月以上,而每场抽取的头薪为4000多元,故本案抽取的头薪至少为5万元以上。相应辩解及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张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代某甲、代某乙、张某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张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刘某甲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刘某甲适用缓刑。相应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张某的参与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代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共同追缴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包括已扣押的11300元),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包括已扣押的100元),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包括已扣押的735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