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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小前与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前,无锡市人民政府,滨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24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市长。原审第三人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高佩,该区区长。李小前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苏行终字第00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前申请再审称,涉案地段不具备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申请执行书》违法,滨湖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行政裁定》已过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14号201室房屋产权人系李小前。2010年4月9日,为实施建筑路改造项目,无锡市建设局颁发了锡拆许字(2010)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李小前所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人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与李小前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向无锡市建设局提起裁决申请。2011年5月4日,无锡市建设局作出(2011)锡建拆裁字第5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以下简称《5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市重点办支付给李小前房屋拆迁补偿款现金人民币778092元(含10%补贴费),由李小前自行解决住房,市重点办不予发放定销商品房购买凭证;二、李小前应当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妥搬迁手续,携同住人腾空建筑路14号201室房屋,将该房屋交市重点办验收,同时市重点办支付给李小前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告知李小前不服该裁决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将依法申请强制搬迁。李小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2011年11月11日,无锡市建设局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7号裁决书》。2013年7月5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滨非诉行审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0038号非诉裁定书》),裁定对该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无锡市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7月18日,无锡市政府作出《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小前(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指定滨湖区政府组织实施。同年7月23日,滨湖区政府作出锡滨强催字(2013)第2号《催告书》并送达李小前,催告李小前(户)在接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裁决书,逾期将实施强制执行。李小前在限期内未履行义务。其后,滨湖区政府制定了强制执行方案。2013年9月6日,滨湖区政府对李小前(户)实施了强制拆迁并制作了执行记录。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接受委托在拆迁现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对室内情况进行了拍照。强制执行物品保全清单上载明“室内无物品”。李小前对上述强制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关于李小前申请再审称“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申请执行书》违法,滨湖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0038号非诉裁定书》已过时效”的问题。经查,《0038号非诉裁定书》并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无锡市政府根据该裁定书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李小前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小前申请再审称“涉案地段不具备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问题,因该请求非本案审查范畴,原审不予理涉并无不当。无锡市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过程中,依法向李小前送达了《催告书》,期限届满后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搬迁并制作了执行记录,并对涉案房屋被强制执行的相关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及公证,据此,无锡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不当。综上所述,李小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