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车途经章丘市水寨镇张家林村时,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董某丁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持砍刀将董某丁左膝部、左手背部、右手拇指和无名指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丁左膝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双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经传唤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董某丁的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