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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祥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孔凡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祥庆。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凡军。原审被告:日照市荣事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梦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祥庆、原审被告孔凡军、日照市荣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2时许,孔凡军驾驶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南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赵祥庆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祥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3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凡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祥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祥庆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孔凡军驾驶的车辆进行保全,保全价值8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孔凡军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于华日停车场。同日,荣事达商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80000元现金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2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孔凡军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扣押。2014年12月25日,因赵祥庆向原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18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荣事达商贸公司先行支付给赵祥庆40000元。另查明:孔凡军系荣事达商贸公司雇佣的司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E证,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其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荣事达商贸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荣事达商贸公司为赵祥庆垫付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赵祥庆伤后当天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尺神经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高血压Ⅱ、头部外伤、面部挫裂伤、软组织损伤等。同月28日,赵祥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颈髓过伸伤、颈椎病等。2014年12月24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7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赵祥庆之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015年1月2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赵祥庆颈椎方面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35%为宜。2015年3月2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祥庆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高血压、心脑血管疾病的治疗费用为89.5元;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治疗费用为90840.65元。赵祥庆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5252.19元,其中住院支出114134.65元,门诊支出1117.54元;2、误工费10546.66元,赵祥庆月收入2800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评残日2014年12月24日共计113天,即2800元/月÷30天×113天;3、护理费15500元,赵祥庆住院31天,由其女婿李兆军护理,李兆军月收入为15500元,计算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赵祥庆住院31天,按照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31天;5、交通费3000元;6、评估费50元;7、车损1800元;8、鉴定费1724元;9、伤残赔偿金45586.32元,赵祥庆年满67周岁,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年,即29222元×13年×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6079.17元,主张首先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432.98元,剩余损失107646.19元由车主荣事达商贸公司赔偿96881.57元。以上合计185314.5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劳务合同、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价格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图等。原审法院认为:孔凡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军系荣事达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赵祥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荣事达商贸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祥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主观上亦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荣事达商贸公司对赵祥庆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荣事达商贸公司所有的、孔凡军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赵祥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赵祥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15151.69元,结合赵祥庆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支出为112715.54元,门诊支出为2525.65元,共计115241.19元,根据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祥庆治疗高血压、心脑血管疾病等本身疾病的治疗费用89.5元应予以扣除,即115241.19元-89.5元;2、误工费10546.66元,结合赵祥庆提供的劳务合同、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及本院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赵祥庆月收入2800元,误工时间113天,即2800元/月÷30天×113天;3、护理费2170元,赵祥庆住院31天,由其女婿护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赵祥庆按护理人员月收入15500元计算其护理费损失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参照日照市一般护理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即70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赵祥庆市内住院27天,市外住院4天,参照日照市财政局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20元/天、市外30元/天计算,即20元/天×27天+30元/天×4天,赵祥庆主张未超过其实际损失,原审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44091.84元,赵祥庆受伤时年满67周岁,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年,即28264元×13年×12%;6、车损1800元,结合赵祥庆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价格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等可以证实;7、评估费50元;8、鉴定费1724元;9、交通费1500元,结合赵祥庆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原审酌情予以确定。以上合计177654.19元。另外,结合赵祥庆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及其自身体质状况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对于赵祥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不予支持。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做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赵祥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孔凡军、荣事达商贸公司、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应根据日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对赵祥庆损失做相应扣减,原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交强险限额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赵祥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70108.5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091.84元+误工费10546.66元+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800元=70108.5元。二、荣事达商贸公司赔偿赵祥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合计75281.98元,与其已向赵祥庆支付的45000元相抵扣,荣事达商贸公司还应向赵祥庆支付30281.98元。附注:(医疗费115151.6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724元)×70%-45000元=30281.98元。三、驳回赵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2823元,由赵祥庆负担523元,荣事达商贸公司负担23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祥庆的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赵祥庆实际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且其居住地未划入城镇规划范围,原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生活的消费和支持依然来源于农村。二、原审认定赵祥庆误工费数额错误。赵祥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系伪造。三、赵祥庆本身存在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颈椎病等自身疾病,经司法鉴定其治疗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治疗费用90840.65元,应当扣除,原审未予扣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祥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孔凡军答辩称: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荣事达商贸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外,2015年1月27日日照方正法医鉴定所做出的日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赵祥庆颈椎方面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35%,一审判决中没有考虑参与度方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孔凡军驾驶货车与赵祥庆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祥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赵祥庆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务工所在地位于城镇。原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正确,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主张赵祥庆在一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系伪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上诉关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祥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7周岁,但其仍然从事劳动,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收入减少,其误工费理应得到补偿,原审依据赵祥庆提供的劳务合同、证明、工资单等证据确定其误工费损失正确,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关于赵祥庆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祥庆自身存在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等疾病,但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治疗的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等疾病存在不合理性、不必要性,故其上诉关于扣除赵祥庆治疗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