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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与被告范福强、江苏国盾资产监管有限公司、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国盾资产监管有限公司,范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50号。负责人程书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维剑,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000010562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2-5号612室。法定代表人范福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国盾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2211号。法定代表人周金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伟,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福强,现羁押在江苏省丁山监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热河支行)诉被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正公司)、江苏国盾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范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热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夏维剑,被告范福强(暨被告诚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国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坤、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热河支行诉称:2012年9月间,原告分别与被告诚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与被告范福强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诚正公司、国盾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诚正公司借款15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借款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以存放于镇江市句容市宝华镇科技教育园江苏金陵宝华储运有限公司8号仓库价值2511450元的库存货物提供动产质押担保,被告范福强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国盾公司对质押物品进行监管。合同签订后,国盾公司进驻监管,并出具了质押物核查报告。借款到期后,诚正公司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和利息,保证人范福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国盾公司亦未尽监管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诚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期内利息16333.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二点九二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福强对被告诚正公司上述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国盾公司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灭失的质押物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诚正公司质押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诚正公司、范福强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认可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公司出事前都是正常还款的,范福强个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国盾公司出具的质押监管工作报告所列质押物名称与发票名称不一致,报告未经其本人签字核实,诚正公司交付国盾公司的质押物是真实的,未重复质押,也仅交由国盾公司专人监管,认可由原告对质押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监管协议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质押物未全部灭失,目前库存货物价值远超情况说明所说的40万元,原告产生损失的金额不能确定;被告诚正公司存在一物多次质押情况,交付监管的质押物有虚假,对质押的真实性存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诚正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诚正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年利率7%,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诚正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诚正公司支付罚息及复利、承担原告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范福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范福强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无论原告对主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诚正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诚正公司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150万元)提供动产质押担保(附质押物清单);若质押物清单所列质押物发生调整,则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质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无论原告对主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诚正公司应于2012年9月12日之前将质押物移交原告占有,存放于原告指定的镇江句容宝华镇科技教育园江苏金陵宝华储运有限公司8号仓库;双方同意原告在质押物占有期间委托国盾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相应监管费用由诚正公司承担。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国盾公司签订质押物监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国盾公司对诚正公司交付的质押物进行监管;由国盾公司派专人24小时进出控制;每月11日、21日、次月首日向原告报送书面监管工作汇报;质押期间,国盾公司应对质押物的安全负责,若因发生火灾、盗窃等原因引起的质押物灭失,国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诚正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2013年1月31日,被告国盾公司向原告出具质押物监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月31日,经我司盘点,库存质押物总价值为2790463元,符合监管协议要求,企业存货总价值为780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国盾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镇江市句容宝华仓库遭盗抢事件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12日,国盾公司监管员发现仓库大门锁被剪断,库内大部分货物不见,经初步估算,被盗抢的质押物价值约为700万元,遂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因正值春节放假,且具体情况不明,故未立即向原告报告;现因公安机关不准人员进库,无法盘点准确数据。2015年5月20日,句容市公安局宝华派出所出具“关于国盾公司向我所报案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聂万春在江苏金陵宝华储运有限公司承包6、8、11、12号仓库,8号仓库由诚正公司向其租用,并由聂万春负责管理;由于范福强资金出现问题,将货物抵押多家公司,而聂万春凭货物进出单进出货物,故不存在盗窃、哄抢的情况。关于质押物,原告与诚正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所列质押物明细清单所载物品与国盾公司出具的监管报告所附质押物清单及押品权属汇总表所载物品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质押物变动或调整的补充协议,且无法明确与实际库存一一对应。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南京银行热河支行曾因上述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7月8日撤回起诉。截至2013年3月18日,诚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期内利息16333.3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物监管协议书、借据、业务专用凭证、情况说明、质押物监管工作报告、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国盾公司提交的报案情况说明、移库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正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与被告范福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诚正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诚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16333.34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福强对被告诚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福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诚正公司追偿。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权合同应明确载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质押物清单与监管报告所附质押物清单所载物品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质押物变动或调整的补充协议,现与实际库存无法一一对应,故其主张对质押的宝华公司8号仓库库存商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国盾公司之间系损害赔偿纠纷,两者间为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盾公司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灭失的质押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借款150万元、期内利息16333.3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范福强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福强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7元,减半收取9223.5元,由被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范福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