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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海龙申请执行戴鹏洲、刘大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龙,戴鹏洲,刘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吴海龙,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执行人戴鹏洲,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刘大明,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海龙与被执行人戴鹏洲、刘大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从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由被告带鹏洲、刘大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务工费、停车费、打印费共计31188.93元;案件受理费62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81元由被告戴鹏洲、刘大明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海龙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戴鹏洲、刘大明送达执行通知书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经本院向金融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土地、房产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从执字第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永和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石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