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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时豪申请对孙趁新、赵留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时豪,孙趁新,赵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尉民保字第349号申请人时豪,男。被申请人孙趁新,男。被申请人赵留军,男。申请人时豪与被申请人孙趁新、赵留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孙趁新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摩托车和赵留军驾驶的豫B473**号小型轿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扣押被申请人赵留军驾驶的豫B473**号小型轿车。二、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孙趁新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摩托车。申请人时豪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 年审判员 师玉洁审判员 霍青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彦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