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初字第7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希华与泉州市信森服饰包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华,泉州市信森服饰包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民初字第7360号原告杨希华,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泉州市信森服饰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慕永霞,董事长。原告杨希华与被告泉州市信森服饰包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信森服饰包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华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袋,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服装加工款33481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加工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款334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泉州市信森服饰包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即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结欠原告服装加工款3348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袋,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33481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能偿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袋,双方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至2015年7月30日结欠原告加工款334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请求原告偿付加工款33481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3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信森服饰包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杨希华加工款334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泉州市信森服饰包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