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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被告刘忠科周美玲宋术栋贾倩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刘忠科,周美玲,宋术栋,贾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6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陈传联,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绍利,男,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笑永,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刘忠科。被告:周美玲(系刘忠科妻子)。被告:宋术栋。被告:贾倩(系宋术栋配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刘忠科、周美玲、宋术栋、贾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被告刘忠科、宋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玲、贾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忠科、宋术栋及案外人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2700000元,被告刘忠科、宋术栋授信度授信度分别为人民币700000元,用途为购买大叶菜,授信期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周美玲、贾倩及案外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5月3日其中被告刘忠科欠原告本金及拖欠利息和罚息共计697001.95元,被告宋术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共计712159.4元,又因被告刘忠科、周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术栋、贾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忠科、周美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7001.95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宋术栋、贾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刘忠科、宋术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科辩称,借款属实,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金。被告宋术栋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和罚息我可以想办法还上,但本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美玲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贾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科、周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术栋、贾倩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忠科、宋术栋和案外作为一个联保体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信用总额度2700000元,额度期限1年,联保体存入授信额度总额10%的款项,作为授信的保证金,被告周美玲和贾倩在申请书上签字。2014年4月14日联保体成员(以下简称“甲方”)和民生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XXXXXXXXX),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刘忠科、宋术栋授信额度均为700000元;第3条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即额度限期),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5条约定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12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0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00%收取;第24.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可以在以下方式中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第33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第36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忠科、宋术栋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刘忠科、宋术栋发放借款70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14日,执行年利率9%。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刘忠科仍欠本金697001.95元,被告宋术栋仍欠本金700000元、利息3505.31元、罚息8654.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复印件、联保章程复印件、联保体授信合同复印件、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认证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期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逾期偿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计收罚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美玲系被告刘忠科妻子,贾倩系被告宋术栋妻子,并均在联保申请书上签字,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刘忠科、周美玲、宋术栋、贾倩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之间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内,故被告刘忠科、宋术栋应为欠款按照合同约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科、周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697001.9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宋术栋、贾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刘忠科、宋术栋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忠科、宋术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智审 判 员  曲伟娜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