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庆云、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与李红、付青、朱秀芬、付庆德、王德权、宋静、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庆云,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李红,付青,朱秀芬,付庆德,王德权,宋静,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7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庆云,男,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负责人:马佩芳,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建忠,该车队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女,汉族,1957年9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青,女,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秀芬,女,汉族,1926年4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庆德,男,汉族,1922年3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权,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静,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负责人:何兆静,该公司临时负责人。再审申请人王庆云、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以下简称通运车队)因与被申请人李红、付青、朱秀芬、付庆德、王德权、宋静、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庆云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一起责任事故。再审申请人在责任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原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违背客观事实,毫无法律依据。(二)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构成紧急避险,且也是受害人之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而言,即便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有责任,该责任也绝不会大于事故责任人即烧荒者被申请人王德权、宋静和被申请人高速公路局的责任。(四)原判决既然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应当对所有事故参与方的责任进行依法划分,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事故中的另一方即辽N588**号车辆的驾驶员刘树奇是否有责任没有进行审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庆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通运车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车牌号为黑B728**(黑B74**挂)的车辆挂靠于再审申请人通运车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二)原判决基于上述错误的认定,进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实际上,通运车队与王庆云是一种车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三)王庆云在本案中属于紧急避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运车队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通运车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两车相撞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虽然有被申请人王德权、宋静烧荒行为这一非交通事故因素介入,但交通事故系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故原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另外,本案系侵权案件,无论具体案由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作为侵权人的再审申请人王庆云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其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王庆云主张其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庆云虽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也受到损害,其可以向应当承担责任的致害方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王庆云驾驶的车辆将刘树奇驾驶的车辆撞入路边沟内导致损害发生,原判决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刘树奇遇到紧急情况已经停车,原判决没有确定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的黑B728**(黑B74**挂)货车登记在再审申请人通运车队名下,且以该车队名义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故符合车辆挂靠的特征,原判决认定王庆云与通运车队系车辆挂靠关系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该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庆云、通运车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庆云、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