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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陈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陈甲、陈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辉、杨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继承人王俊于200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王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元。2013年7月23日,王俊、王乙、陈甲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太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原告曾起诉要求王俊履行赠与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原路房屋)房屋份额的合同,后经法院判决确认王俊应将中原路房屋30%的产权份额过户给原告,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和王俊各半负担。现中原路房屋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原告、王俊和陈甲各占30%、65%和5%的产权份额。在产权过户过程中,原告共支付全部过户费用11,538元。2015年2月3日,王俊与被告陈乙登记结婚。2015年2月20日,王俊死亡,未留有遗嘱。现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中原路房屋和沪太路房屋内属于王俊的产权份额。王俊生前尚欠原告两个月抚养费共计3400元,应承担的一半房屋过户费5300元,以及原告至成年所需费用322,800元,要求从王俊遗产中先行扣除。被告王乙、陈甲辩称,两套房屋都是被告王乙、陈甲单位的福利分房,王俊没有产权份额,没有遗产。王俊将中原路房屋30%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系王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约定,被告王乙、陈甲都是不同意的;沪太路房屋系出售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被告王乙又加了十几万元购买的。现坚决不同意作为遗产处理。被告陈乙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俊与原告母亲李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日生育原告王甲。2011年10月27日,李某某与王俊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李某某共同生活,王俊按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被告王乙、陈甲系王俊的父母。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一、王俊与原告王甲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继续履行;二、王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甲办理将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0%的产权份额过户给原告王甲名下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王甲、王俊各半负担。2014年12月6日,王甲缴纳中原路房屋税款11,538元。2014年12月23日,王甲、王俊和陈甲经核准登记为中原路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各占30%、65%和5%的产权份额。2013年7月23日,王俊、王乙、陈甲经核准登记为沪太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5年2月3日,王俊与被告陈乙登记结婚。2015年2月20日,王俊死亡,生前未留遗嘱。至王俊死亡时,王俊尚有3400元抚养费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24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王俊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王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名下财产可在清偿应承担的债务后,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系王俊女儿,被告王乙、陈甲系王俊的父母,陈乙系王俊的妻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遗产的范围,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本案中中原路房屋产权份额明晰,沪太路房屋王俊亦为共有人,两套房屋中属于王俊的产权份额应当作为遗产处理。被告王乙和陈甲虽抗辩称王俊并无产权份额,但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对王乙和陈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俊作为沪太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王乙、陈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对产权有约定,本院确定王俊、王乙、陈甲的产权份额各为三分之一,属于王俊的三分之一作为遗产处理。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王俊应承担中原路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半费用,现原告已经先行支付全部税费,故原告主张在遗产范围内扣除其应承担的5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遗产中扣除王俊生前所欠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4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遗产中应扣除原告至成年时王俊应承担的抚养费322,8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年幼,成长需要较高费用,故在具体分割遗产时可适当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甲、被告王乙、陈甲、陈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甲、被告陈乙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王乙、陈甲各享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二、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甲、被告王乙、陈甲、陈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甲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陈甲享有20%的产权份额,被告王乙、陈乙各享有15%的产权份额;三、被告王乙应在取得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甲人民币2100元;四、被告陈甲应在取得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甲人民币2100元;五、被告陈乙应在取得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甲人民币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人民币1600元,被告王乙、陈甲、陈乙各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明 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