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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7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戴文勇与孙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810号原告戴文勇,农民。被告孙召阳,农民。原告戴文勇与被告孙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召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随即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孙召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戴文勇与被告孙召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借人同意借款60000元人民币给借款人。原告在出借人位置签名,被告在借款人位置签名。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戴文勇现金¥60000.00(大写)陆万元整收款人:孙召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并就借款过程作了详细说明,本院确认被告孙召阳向原告戴文勇借款60000元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召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召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戴文勇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新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