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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卢照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576号罪犯卢照伙。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城中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照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假字第3002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明,代理审判员李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贝小东、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庆韩,执行机关代表荣立勤、陈登宁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卢照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卢照伙的假释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卢照伙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87.2分,并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卢照伙已于2015年7月20日缴纳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卢照伙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以及罚没款收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照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照伙给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红审判员蔡明代理审判员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