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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林与被告张树国、张树军、张淑芹、张淑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林,张树国,张树军,张淑芹,张淑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张凤林,男,193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张树国,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张树军,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江,男,讷河市讷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芹,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张淑玲,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张凤林与被告张树国、张树军、张淑芹、张淑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林、被告张树国与张树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江、被告张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林诉称:原告因年岁已大,无经济生活来源,子女又不赡养原告,原告无家可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养老费共计10,000.00元,每人2,000.00元,原告的每年医药费3,000.00元之外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树海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每名被告每年给付3000元,与被告张淑玲在一起生活。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树国、张树军辩称,因原告体弱多病,长年吃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每名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每年都应该拿3,000.00元。被告张淑玲辩称,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因我父亲身体不好,总吃药住院,所以同意每年拿3,000.00元赡养费,其他被告作为子女应承担同等责任,也拿3,000.00元。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现已年迈,身患疾病,长年用药,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每名被告每年给付3000元赡养费,与被告张淑玲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年迈体弱,身患疾病,长年用药,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作为原告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每年给付3000元赡养费的请求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因被告张淑玲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并每年给付3,000.00元赡养费,被告张树国、张树军亦同意每年给付3,000.00元赡养费,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淑玲一居生活,被告张树国、张树军、张淑玲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凤林赡养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淑琴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0元,此款自2015年7月份起算,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凤林随被告张淑玲一居生活。二、被告张树国、张树军、张淑玲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凤林赡养费3,000.00元,被告张淑琴每年给付原告张凤林赡养费2,000.00元,此款自2015年7月份起算,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