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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3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胥某伙同刘某(自报姓名,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5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罗盛里191号网吧内,趁在该网吧4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鲍某睡着之际,采用由被告人胥某掩护,由刘某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鲍某放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456元的三星P709型手机1部。2、被告人胥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于2015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塘湾里22号网吧,趁在该网吧8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朱某睡着之际,采用由被告人胥某望风,由李某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放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4579元的苹果6手机1部。综上,被告人胥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35元。被告人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截屏,购买凭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人李某、刘某、廖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鲍某、朱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胥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胥某退赔被害人鲍德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六元、退赔被害人朱嘉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