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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恩利与汪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恩利,汪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880号原告:毛恩利,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南路***号。被告:汪光杰。原告毛恩利为与被告汪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毛恩利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2日,被告汪光杰分别向原告毛恩利借款6万元、3万元、2.7万元,合计11.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3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1.7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履行偿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共计11.7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履行偿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按本金6万元计算的利息。被告汪光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毛恩利及被告汪光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汪光杰向原告毛恩利借款共计11.7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三、(2015)台黄商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起诉被告,后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汪光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汪光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汪光杰向原告毛恩利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毛恩利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利息2分),如不能及时还款,本人愿承担归还本息同时,支付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保金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汪光杰,2014年1月12日。”同年12月19日,被告由案外人毛恩列担保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毛恩利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借款人汪光杰,担保人毛恩列。”上述两笔借款后,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或者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毛恩利借到人民币27000.00元整(贰万柒仟元整),借款人汪光杰,2015.2.2。”该笔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6月19日就本案借款起诉被告,后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光杰向原告借款共计1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汪光杰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前期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担保人毛恩列间的纠纷,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恩利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按本金6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汪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