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水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南,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水南及辩护人卜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水南在其暂住处及其为员工租赁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水南在其暂住处内容留张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水南在其暂住处内容留张某某、占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李水南在其为员工租赁的厦门市集美区凤林村前山路140号203室内,容留张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水南在其暂住处内容留舒某某、占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水南及舒某某、占某某在该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箔纸、矿泉水瓶等工具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水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福清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张某某、占某某、张某某、舒某某、汪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南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水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水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公安机关的矿泉水瓶1个、锡箔纸1条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显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