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卢永武与杨德光、邱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武,杨德光,邱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卢永武,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杨德光,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邱美荣,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永武与被告杨德光、邱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武的委托代理人卢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光、邱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武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由邱美荣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连电话手机均不接听,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德光立即归还原告卢永武借款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邱美荣连带归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光、邱美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永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德光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邱美荣担保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德光、邱美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杨德光向原告卢永武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邱美荣担保。被告杨德光、邱美荣共同向原告卢永武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借条,兹向卢永武借人民币/拾/万陆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整(¥6000.00)。月息2%。经借人:杨德光(指模)。2014年9月2日。担保人:邱美荣(指模)。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卢永武催讨,被告杨德光未向原告卢永武归还借款,现被告杨德光仍欠原告卢永武借款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光欠原告借款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不当,依法只能支持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邱美荣为被告杨德光的借款签字保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邱美荣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杨德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美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光追偿。被告杨德光、邱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光欠原告卢永武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被告杨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邱美荣对被告杨德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美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光追偿。三、驳回原告卢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德光、邱美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永武负担5元,被告杨德光、邱美荣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