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右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9月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9月7日将其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天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蒙FQ0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突泉镇城区附近的突宝公路进城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55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酒精检测报告、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