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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与龚学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南段50-54号,组织机构代码:90715187-8。法定代表人:李成旭,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学东,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与被告龚学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小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