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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2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受柳某甲(已判刑)的邀约,伙同柳某乙(已判刑)及徐某(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佳阳国际小区门卫室,以宵夜为由,将叶某丙和押至新洲区仓埠街城北徐某家中,殴打叶某丙和,逼其出具一张人民币3万元的欠条。叶某丙和打电话让其同事支付柳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柳某甲让叶某丙和重新出具人民币2.8万元的欠条,并继续逼叶某丙和还钱。经协商,李某等人于2014年9月4日下午17时许将叶某丙和放走后,叶某丙和的亲属以汇款方式再次支付了柳某甲人民币1.4万元。叶某丙和在拘禁期间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叶某丙和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30日,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荆州火车站将李某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丙和的陈述,证人张某、叶某甲、叶某乙、柳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柳某甲、柳某乙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汇款凭单、身份信息表、临时羁押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受柳某甲邀约参与共同作案,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柳某甲而言较小,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属实,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22小时;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许,上诉人李某受柳某甲(已判刑)的邀约,伙同柳某乙(已判刑)及徐某(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佳阳国际小区门卫室,以宵夜为由,将叶某丙和押至新洲区仓埠街城北徐某家中,殴打叶某丙和,逼其出具一张人民币3万元的欠条。叶某丙和打电话让其同事支付柳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柳某甲让叶某丙和重新出具人民币2.8万元的欠条,并继续逼叶某丙和还钱。经协商,李某等人于2014年9月4日下午17时许将叶某丙和放走后,叶某丙和的亲属以汇款方式再次支付了柳某甲人民币1.4万元。叶某丙和在拘禁期间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叶某丙和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30日,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荆州火车站将上诉人李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属实,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关押被害人22小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开庭均供认动手打过被害人;被害人叶某丙和的陈述,也证实上诉人李某及其同伙均打过自己;另外,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均能证实关押的时间达22小时。原审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辨认笔录和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债务为名,非法剥夺公民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王红旗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