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木科扎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科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科某某犯抢劫、盗窃二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木科某某翻窗进入本区怡和新城A1区1栋2单元1号被害人李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LG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LG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木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良的陈述,涉案电视机的发票,被告人木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木科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2015)第252号DNA并/破案通报,涉案电视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木科某某翻窗进入本区蔚蓝路88号蔚蓝花城B区5栋1单元3楼6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陈某某发现,被告人木科某某随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木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祥杰的陈述,被告人木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木科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2015)第252号DNA并/破案通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木科某某翻窗进入本区怡和新城A2区16栋2单元4楼8号被害人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尹某某发现,被告人木科某某为了抗拒抓捕,与尹某某发生打斗,并在此过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将尹某某手部划伤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木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尹怀刚的陈述,被害人尹怀刚辨认被告人木科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木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木科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2015)第252号DNA并/破案通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人木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木科某某于1986年5月3日出生等自然情况。二、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木科某某在普雄火车站乘坐火车,因系上网追逃人员,被普雄火车站民警抓获。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木科某某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木科某某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木科某某在本区入户盗窃3次,其中,2015年1月2日入户盗窃尹怀刚家时被发现后,用刀抗拒抓捕后逃离。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木科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木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木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用刀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木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木科某某抢劫时,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木科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对抢劫未遂,决定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木科某某犯盗窃、抢劫二罪,应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科某某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木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木科某某退还李良损失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静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