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初字第8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三龙,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杨金秀,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白马村。法定代表人蒋蔼其。被告杨金秀。被告于国平。被告杨建忠。被告符卫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被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被告杨金秀、被告于国平、被告杨建忠、被告符卫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三龙、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昱公司、被告润阳公司、被告杨金秀、被告于国平、被告符卫凤、被告杨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润阳公司、被告杨金秀、被告于国平、被告符卫凤、被告杨建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昱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间欠原告的借款在本金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华昱公司因财务恶化,未能支付利息。现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华昱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律师代理费3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润阳公司、被告杨金秀、被告于国平、被告符卫凤、被告杨建忠对被告华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各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之间存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罚息的计算标准、利息的偿还方式。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润阳公司、被告杨金秀、被告于国平、被告符卫凤、被告杨建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华昱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金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华昱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5万元。被告润阳公司、被告杨金秀、被告于国平、被告符卫凤、被告杨建忠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金融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润阳公司、被告杨金秀、被告于国平、被告符卫凤、被告杨建忠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12000114020A001,112000114020A002,112000114020A003,为被告华昱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本金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昱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合同第五条“借款利率与利息计收”部分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合同第十二条“提前收贷”部分第(九)项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华昱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月利率为千分之六。另查明,被告华昱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6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截止目前,被告华昱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兴业银行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共产生律师代理费35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华昱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金融借贷关系,华昱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因华昱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分别与被告润阳公司、被告杨金秀、被告于国平、被告符卫凤、被告杨建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与华昱公司的借款合同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润阳公司、被告杨金秀、被告于国平、被告符卫凤、被告杨建忠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二、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费35万元;三、被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金秀、被告于国平、被告杨建忠、被告符卫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50元,由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金秀、被告于国平、被告杨建忠、被告符卫凤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运行,帐号03×××75)。(附:上诉须知壹份)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奚松伟附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担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