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恢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庞国友申请执行周隆友、蒙明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国友,周隆友,蒙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庞国友。被执行人周隆友。被执行人蒙明兵。庞国友申请执行周隆友、蒙明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庞国友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隆友、蒙明兵给付赔偿费9032.5元。因被执行人周隆友、蒙明兵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庞国友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执行了被执行人周隆友、蒙明兵3705元赔偿款,现被执行人周隆友、蒙明兵无履行能力,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庞国友家庭困难,经本院报请宁洱县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给予申请人庞国友司法救助人民币4000元,申请人庞国友自愿放弃未受偿债权132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文品执行员 何世平执行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小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