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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恢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庞国友申请执行周隆友、蒙明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国友,周隆友,蒙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庞国友。被执行人周隆友。被执行人蒙明兵。庞国友申请执行周隆友、蒙明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庞国友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隆友、蒙明兵给付赔偿费9032.5元。因被执行人周隆友、蒙明兵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庞国友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执行了被执行人周隆友、蒙明兵3705元赔偿款,现被执行人周隆友、蒙明兵无履行能力,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庞国友家庭困难,经本院报请宁洱县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给予申请人庞国友司法救助人民币4000元,申请人庞国友自愿放弃未受偿债权132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文品执行员  何世平执行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小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