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聚众斗殴,2011年7月1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庄头源系坐落于江永县某某瑶族乡某某自然村与某某自然村之间的河洲地,二十世纪初因洪水冲积而成。1984年下江源村村民封某某在此开荒种植、养殖,1990年后封某某将此地交由同村村民盘某甲管理,盘某甲于1996年在庄头源建房居住。此后,同村村民赵某甲、赵某乙、义某甲、赵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也相继在此建房居住。因国家政策规定,2011年12月之前要重新办理山林权属证,2011年6月底以来,某某自然村与某某自然村因庄头源的权属问题摩擦不断,矛盾日益尖锐。2011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均已判刑)及其他某某自然村的村民等20余人,持锄头、刀等工具到庄头源的路上挖沟、砌墙划界。某某自然村组长义某乙(已判刑)得知后便电话通知同村的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均已判刑)等村民约20余人,持木棒到现场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致斗殴。斗殴中,叶某甲伙同叶某丙、叶某已等人持锄头围殴赵某丁,叶某丙用锄头挖中了赵某丁的右前额上部,赵某戊的头部被叶某甲砸伤。此外,两村村民在斗殴中均有多人受伤。经鉴定,赵某丁头部外伤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赵某戊头皮裂伤,属轻伤。案发后,两村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对其予以量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砍刀、锄头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土地房产使用证、地契及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丁、赵某戊的陈述,证人叶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及同案犯叶某已、叶某丙、叶某辛、盘某乙、义某乙、盘某甲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积极参与斗殴,且斗殴人数多、规模大,造成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两村就受伤村民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龙颖清代理审判员 冯 琴人民陪审员 周长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