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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印国建与被告南京金浪潮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国建,南京金浪潮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印国建,男,1956年5月18日生,汉族,木工。委托代理人薛印洋,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浪潮广告有限公司(原南京江浦金浪潮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金浪潮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余夕辉,金浪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印国建与被告金浪潮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印洋,被告金浪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国建诉称,原告在(2011)浦江民初字第662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由于被告故意拖延,造成小二楼和四楼工程未通过造价鉴定等方式来确定其工程造价,因此在该案中并未处理此部分工程款纠纷。现由于此部分工程款未予处理,造成原告及其施工人员工资无法支付,后续生产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9540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金浪潮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的小二楼及四楼并非原告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之前双方的工程款诉讼案件中双方对此事实均已明确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由业主方,即被告方与实际施工方葛新明进行结算。本案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印国建提供如下证据:1、四楼及小二楼人工费及材料费汇总及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印国建诉请的数额及小二楼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总额。2、四楼施工记录原件及小二楼施工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楼及小二楼是由原告印国建进行施工的。3、被告金浪潮公司与段世启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复印件及段世启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浪潮公司与段世启约定的拆除事项和原告印国建进行的拆除事项不同,也就是说原告印国建的拆除事项不包括在段世启与被告金浪潮公司的合同范围内。4、屋面防水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印国建为被告金浪潮公司做的屋面防水。5、脚手架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印国建为被告金浪潮公司租赁脚手架,用于小二楼的外墙施工。6、外墙乳胶漆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印国建为被告金浪潮公司工程购买乳胶漆。7、材料送货、销货单和收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印国建为被告金浪潮公司所需购买材料的单价。8、设计费证明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印国建代为支付10000元设计费。9、2011年8月4日开庭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部分涉案事实。原告印国建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印国建完成了小二楼及四楼的施工,被告金浪潮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被告金浪潮公司对原告印国建提供的证据1中葛新明签字的工程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施工人是葛新明而不是原告印国建,且相关工程是以点工的形式包清工计算,不含材料,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书写,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且根据合同约定,小二楼及四楼材料均由被告自行提供,与原告无关;对原告印国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记录,与被告及工程无关;对原告印国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与段世启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与段世启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对原告印国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收据而不是发票,且该证据的出具日期与事实相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5日离场,不可能在7月13日还为被告购买材料;对原告印国建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清单等均无出租方的签字盖章,也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且数份合同之间的租赁日期重复;对原告印国建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份证据只是清单,不是发票,也无被告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确认;对原告印国建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原告印国建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实工程是由葛新明施工,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也确认该部分工程应由被告与葛新明结算。被告金浪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拆除工程安全合同原件及付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所有拆除工程包括小二楼全部由段世启完成,且相关费用已支付完毕,合同最初约定的费用是52000元,后续因增加了小二楼的拆除,实际支付57000元。被告金浪潮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小二楼及四楼的拆除工程与原告印国建无关,原告印国建无权再要求被告金浪潮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印国建对被告金浪潮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的,并不能证实相关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结合法庭调查、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印国建提供的证据1和2,被告金浪潮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印国建单方制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印国建单方制作,无被告金浪潮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原告印国建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浪潮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印国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被告金浪潮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而原告印国建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观点,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印国建提供的证据4-8,被告金浪潮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被告金浪潮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原告印国建提供的证据9,被告金浪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浪潮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印国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印国建认为该分证据系被告金浪潮公司伪造的,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本院对涉案证据的认定、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金浪潮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印国建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装修内容为宾馆改造室内精装(一楼、二楼、三楼、大厅、停车场内二层小楼及小楼外挂装饰、四楼办公区改装等,注:停车场内二层小楼外挂材料及四楼办公区改装材料由甲方提供);工程地址为浦口区文德东路36号金浪潮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工程价格为总价人民币1800000元(除空调、热水器、电视、床被桌家具由甲方提供外,其他一切由乙方按三星级以上标准设备投入并施工完毕);付款方式为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如施工工程费用达到陆拾万元时甲方付工程款叁拾万元,以此类推)。工程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款率达到95%,5%余款为质保金,壹年内无质量问题再付清余款,本合同工程总价为最终甲、乙双方确认价,不再另增。(如工程质量优秀可奖励给乙方伍万元整)。工期为100天,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乙方拖延工期,甲方可扣除乙方5000元/天,以此类推。如果甲方修改图纸或是其他自然天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双方再沟通,自行协商。合同附件包括:1、本次装修工程精装合同、施工项目、报价、规格清单、进度表;2、乙方开出的一线品牌材料采购清单等合同条款。金浪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夕辉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金浪潮公司印章,印国建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名。但合同并未附有附件。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履行,印国建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金浪潮公司亦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6月底7月初,因施工工人工资发放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间发生纠纷,亦曾报警。同年7月1日印国建施工工程停工,同月10日前,印国建及其组织的施工人员退出施工现场。截止2011年7月5日,金浪潮公司计支付印国建工程款700000元。印国建离场后,金浪潮公司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完毕,第三方将工程交付金浪潮公司使用。金浪潮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公证处(下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出具(2011)宁浦证经内字第751号公证书,并附有光盘4张、《汇总表》、《施工状况》共23页。2011年8月15日,印国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浪潮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浦江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浪潮公司支付印国建工程款损失人民币149706.12元及利息。但上述工程款损失并不包括二层小楼及四楼办公区的工程款损失。印国建及金浪潮公司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南京江浦金浪潮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为南京金浪潮广告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印国建要求被告金浪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9540元及利息的请求,被告金浪潮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装修内容为宾馆改造室内精装(一楼、二楼、三楼、大厅、停车场内二层小楼及小楼外挂装饰、四楼办公区改装等,注:停车场内二层小楼外挂材料及四楼办公区改装材料由甲方提供)”,根据上述约定,小二楼及四楼所用材料均应由被告金浪潮公司提供,而原告印国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告印国建主张的此部分工程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印国建主张的小二楼及四楼部分的人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印国建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金浪潮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无法证实系小二楼及四楼工程的人工费用,因此对其主张的此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印国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93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213元,由原告印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