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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金峰、郭建刚、孙改英与登封市天星新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郭金峰,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建刚,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改英,女,192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登封市天星新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瓦窑沟。法定代表人赵国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金峰、郭建刚、孙改英诉被告登封市天星新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峰,原告郭金峰、郭建刚、孙改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告登封市天星新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告亲属刘松梅被招收到登封市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8月2日下午6时许,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出血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4日19时死亡。刘松梅生前与登封市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未给刘松梅办理和缴纳“五险一金”费用。双方就赔偿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裁决支持了“刘松梅生前从2004年3月至2012年9月14日与被告继承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病假工资、抚恤金、遗属供养生活费”的请求,对119439.42元医疗费(不包括外购药费),以“医疗费已进行新农合报销”为由不予支持;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缺席,后经了解,登封市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登封市天星新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因被告公司与登封市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承继关系,故原告对被告登封市天星新科材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判令原告亲属刘松梅生前从2004年3月至2012年9月与被告承继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并支付因其继承单位没有依法为原告亲属刘松梅申报和缴纳“五险一金”手续和费用,而造成的在被告承继单位工作中突发脑出血疾病医疗无效的住院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工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供养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计:250000元(不包括已付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刘松梅于2012年死亡,不是该公司职工,而被告公司与登封市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没有承继关系,故被告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刘松梅在登封市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时突发脑溢血疾病,被送往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2年9月14日19时死亡。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18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2013)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近亲属刘松梅生前从2004年3月至2012年9月14日与登封市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申请人登封市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41047.4元;三、限被申请人登封市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孙改英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并随省统一调整标准而调整,直至其死亡;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登封市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从工商登记不能直接显示有无承继其资产的单位或个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登封市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天星新科材料有限公司存在承继关系,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本案被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峰、郭建刚、孙改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郭金峰、郭建刚、孙改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君毅 来源:百度“”